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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開普敦大學憲法學者德沃斯(Pierre de Vos)撰文,指摘政府動用「共同意圖」(common purpose)法律原則檢控示威者,是「濫用司法系統包庇警察政客」,更指檢控「示威者槍殺示威者」,根本不符合「共同目的」的法律基礎。下為文章節譯。
2003年,南非憲法法庭就「共同意圖」法律原則,確認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疑犯才可判有罪:
1)案發時在場;
2)清楚察覺到罪案正發生;
3)必須與犯案者有共同目的(common cause);
4)透過作出與犯案行為有聯繫的行動,表明與犯案者有共同目的;
5)有意圖令受害人被殺
除非我們在電視上看到的鎮壓場面根本沒出現過,否則國家檢察局不論是以「煽惑法」還是以「共同意圖」的法律基礎,根本沒有合理的原因,去檢控礦工「謀殺」了34名示威者。
國家檢察局解釋為何檢控礦工時稱:「以法律技術角度來說,當民眾襲擊或與警察對抗,觸發雙方開槍造成傷亡,不論被捕的疑犯有否向警方開槍或被警方開槍擊中,疑犯都會被控以謀殺罪」。很可惜,這說法並不真確。檢察局似乎把礦工「挑釁警方」的指控,與礦工「企圖自殺」而去挑釁警方開槍的想像混在一起。即使礦工的確曾挑釁警方,但這絕非令他們需要為被槍殺礦工負上刑責。挑釁行為最多只是協助法官裁定涉事警員開槍是否屬於謀殺。
須證有意圖令工友被殺
如要以「煽惑法」給礦工入罪,必須證明礦工與第三方(案中即是警員)溝通,嘗試影響他們的思想,令警員向礦工的工友開槍。這當然極其牽強。礦工亦不能因為「共同意圖」的法律原則入罪,因為法庭不可能裁斷礦工與警察(犯案者)有共同目的,去殺死自己的工友;法庭也不可能裁斷礦工作出的行動,與警察開槍殺死34名礦工有聯繫。我很難想像,國家檢察局真的相信有任何法庭會裁定,有礦工會因為警察射殺34名示威者而被判謀殺罪。這意味檢控完全另有目的。
2003年,南非憲法法庭就「共同意圖」法律原則,確認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疑犯才可判有罪:
1)案發時在場;
2)清楚察覺到罪案正發生;
3)必須與犯案者有共同目的(common cause);
4)透過作出與犯案行為有聯繫的行動,表明與犯案者有共同目的;
5)有意圖令受害人被殺
除非我們在電視上看到的鎮壓場面根本沒出現過,否則國家檢察局不論是以「煽惑法」還是以「共同意圖」的法律基礎,根本沒有合理的原因,去檢控礦工「謀殺」了34名示威者。
國家檢察局解釋為何檢控礦工時稱:「以法律技術角度來說,當民眾襲擊或與警察對抗,觸發雙方開槍造成傷亡,不論被捕的疑犯有否向警方開槍或被警方開槍擊中,疑犯都會被控以謀殺罪」。很可惜,這說法並不真確。檢察局似乎把礦工「挑釁警方」的指控,與礦工「企圖自殺」而去挑釁警方開槍的想像混在一起。即使礦工的確曾挑釁警方,但這絕非令他們需要為被槍殺礦工負上刑責。挑釁行為最多只是協助法官裁定涉事警員開槍是否屬於謀殺。
須證有意圖令工友被殺
如要以「煽惑法」給礦工入罪,必須證明礦工與第三方(案中即是警員)溝通,嘗試影響他們的思想,令警員向礦工的工友開槍。這當然極其牽強。礦工亦不能因為「共同意圖」的法律原則入罪,因為法庭不可能裁斷礦工與警察(犯案者)有共同目的,去殺死自己的工友;法庭也不可能裁斷礦工作出的行動,與警察開槍殺死34名礦工有聯繫。我很難想像,國家檢察局真的相信有任何法庭會裁定,有礦工會因為警察射殺34名示威者而被判謀殺罪。這意味檢控完全另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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