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捍衛香港的核心價值和社會公義已不能停留在口號及理念的堅持,我們需要透過法律、制度,去防止日益惡化的濫權行為。綜觀近年來不同的公共事件,以及國際的法律發展趨勢,筆者在近日提出建議,認為香港應立法為基於公眾利益披露資料的揭弊者提供保護。有見張志剛先生近日撰寫文章,對我的立法建議存有誤解,筆者希望透過本文解釋我的看法。
首先,筆者有意行使立法會議員的權力,根據《基本法》第74條,向立法會提出法案,這法案的名稱暫定為《公眾利益披露條例草案》("Public Interest Disclosure Bill")。法案的目的旨在保護一些因為公眾利益而披露資料的人,豁免這些人士因披露資料而招致的民事責任,以及保障這些人士不會因披露資料的行為而在工作上獲較差的待遇。此法案如成功提出及獲得通過,將可為僱員舉報違規事件的行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雖然如此,立法會議員提出法案的權力在1997年主權移交之後被大大限制,包括議員不得提出涉及公共開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法案。若有關法案涉及政府政策,議員則需取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才可提出法案。同時,議員提出的法案更需分別取得地區直選及功能組別議員的過半數支持才可獲得通過。筆者不會低估今次提出法案的難度,也許這亦是一個難得機會讓公眾了解為何符合公眾利益的法案卻不能在議會上辯論、表決。立法會議員的職能是否正被不合理地限制?
參考英國 訂明法案涵蓋範圍
言歸正傳,本人草擬的《公眾利益披露條例草案》,會參考英國於1998年定立的《公眾利益披露法令》(Public Interest Disclosure Act 1998),在條文上訂明哪些類型的事件屬於「受保護的披露」,令法案的涵蓋面有一個明確的範圍,確保法律保障的權力不會被隨意運用,以及只應用於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件。以英國的法律為例,「受保護的披露」需涉及(1)刑事罪行、(2)違反法律責任、(3)司法誤判、(4)任何人的安全、健康受到重大威脅,或(5)環境被破壞的事件。
法案設計 有權有責
此外,本人的法案亦會以條文規範披露資料者獲取資料的手法,以及披露資料的行為。例如,披露資料的人如以涉及刑事罪行的手法獲取資料,他將不會獲得法案內提及的法律保障。同時,此法案的權力亦不可凌駕於法律專業保密特權,以確保基本法保障秘密法律諮詢的權利。此外,法案亦會提出披露資料的人須因應事件性質,向指定人士披露事件,例如僱主、上司、政府部門首長。除非披露資料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披露的資料會被這些人毁滅、披露的事件是異常嚴重,或有關事件沒有任何指定聽取披露的人士,披露資料的人才可以他決定的方式作出披露。而最重要及貫穿整個法案的精神是:披露資料的人必須基於良好意願,不為個人得益,以及合理地相信所披露的資料及指控是真確。法案的設計將令披露資料的人「有權便有責」,避免法律的保障被濫用。
其實現時在香港營運的大型企業大多設有內部的舉報政策,而香港交易所訂立的《企業管治守則》,亦建議上市公司的審核委員會應制訂舉報政策及系統,讓僱員及其他與公司有商業往來的人在有需要時可向審核委員會提出舉報。如筆者的法案獲得通過,將可從法律層面為這些政策提供支持,進一步保障有關人士在舉報違規事件後的權益。
筆者認為,要維護香港的公共管治和企業管治質素,除了有效的規管外,令揭弊者有信心和安心的舉報機制亦同樣重要。然而,現時的香港法律並沒有明確地為公眾利益而披露資料的人作出保障,筆者作為立法會議員有責任主動提出立法建議,為僱員提供應有的保障,以及建立制度為香港的公眾利益把關。
作者是立法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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