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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受防賄法律嚴格規範長青網文章

201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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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5年11月11日 12:00
2015年11月11日 12:00
新聞類別
港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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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府新聞網】
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

代主席:

 

黃碧雲議員上星期四提出議案,梁家傑議員和何秀蘭議員則分別提出修訂,關注政府何時落實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檢討委員會)報告中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擴大適用範圍至行政長官的建議。另一方面,譚耀宗議員亦提出修訂,促請政府在符合《基本法》的憲制規定下,處理上述有關問題。

 

代主席,我想首先重申,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十分重視香港的廉政,公職人員包括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因此對於有助加強政府廉潔的意見,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都持歡迎和開放的態度。

 

我留意到在發言中,黃碧雲議員和何秀蘭議員都有引述現任行政長官在2012年5月以候任行政長官的身分對於檢討委員會的發表講了一些說話,我在這裏引述。當時候任行政長官是這樣說的:「我對這個《報告書》是表示歡迎的,我會認真地去考慮這份《報告書》所作的建議,以及在上任之後盡快和嚴格地落實。」引述完畢。我可以在這裏對大家表明,這個仍然是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的立場,並沒有改變。

 

梁家傑議員在他的發言裏面給我感受到他有一番好意,他說提出今次辯論及修訂都希望能夠維護行政長官的聲譽和香港的國際形象,我希望梁家傑議員亦會同樣維護《基本法》的完整性,以及行政長官的憲制地位。

 

譚耀宗議員提出的修訂及其他原動議和兩個修訂動議的不同之處,就是點出今次討論的核心問題,換句話說是要符合《基本法》和憲制的規定,所以我並不同意梁家傑議員對於譚耀宗議員的批評,說他是在等或者拖。大家都會和我一樣,各位議員在就任時曾作出宣誓,宣誓的其中部分內容,是大家都會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譚議員的修訂正正提醒我們,在嚴肅處理按檢討委員會建議,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有效範圍擴大適用至行政長官的時候,是必須符合《基本法》的要求。我希望各位議員稍後就原動議和各修訂動議投票時,都要謹記大家需要擁護《基本法》這個要求。

 

事實上,有關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擴大至適用於行政長官,以及設立監管行政長官收受利益的建議,由於涉及《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規定,也涉及與《基本法》有關行政長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地位,因此應該通盤考慮相關憲制和法律規定及運作問題。

 

特區政府正按照上述原則,根據《基本法》訂立的憲制框架和現有法律規定,全面研究有關問題,在完成之後,將適時啟動立法程序。

 

我必須強調,目前已經有法律規管行政長官的廉潔問題,並不存在行政長官的行為不受法律規管的情況。

 

香港的防貪機制以嚴格著稱,而《防止賄賂條例》亦一直行之有效。自1970年代初立法後,《防止賄賂條例》一直是香港反貪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據。特區政府一向銳意打擊貪污及致力保持香港社會廉潔,而廉政公署(廉署)一向貫徹依法辦事原則。任何人,包括行政長官,如涉嫌觸犯《防止賄賂條例》,廉署都會不偏不倚,依法跟進。法律上亦有妥善的保障措施,確保廉署進行的調查獨立及公正,履行肅貪倡廉的使命。

 

在這件事的討論裏面,在這個議事堂上,當然議員是非常了解的,現時的《防止賄賂條例》已經有若干條文適用於行政長官,我們今次討論的主題就是第3條和第8條,但恐怕在社會上的認知和討論會出現了一些落差,有人會認為他們聽到的就是行政長官完全不受《防止賄賂條例》的規管,甚麼凌駕了法律、「無王管」的指控,這些都是與事實不符的。事實上,在現時的《防止賄賂條例》下,好像我剛才說,已經有若干條文就行政長官涉嫌貪污的行為作出有效的規範,當中包括第4、第5、第10條,都是適用於行政長官的條文,對於行政長官任何索取及接受利益的貪污行為,以及管有來歷不明的財產,都是施加規管的,由於這個問題非常重要,所以雖然譚耀宗議員已分析了現有條文適用於行政長官,代主席,你容許我不厭其煩要講講這三條條文的內容。

 

(一)第4條第2B款--行政長官(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或曾經作出某些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某些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二)第5條第4款--行政長官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合約事項上給予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行政長官在合約事項上給予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三)第10條第1款--任何現任或曾任行政長官的人維持高於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相稱的(生活)水準;或控制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除非就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水準或就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如何歸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圓滿解釋,否則即屬犯罪。

 

此外,《防止賄賂條例》中有關賄賂而適用於所有人士的條文亦同時適用於行政長官。由此可見,《防止賄賂條例》已經就行政長官的行為有所規範。

 

另一方面,《防止賄賂條例》不只具有規範行政長官收受賄賂的條文,任何人向行政長官行賄亦會觸犯法例。

 

何秀蘭議員在其發言中提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個問題,我想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並不表示每一項法例需一概適用於所有人。每一條法律條文都就不同目的而制定,並適用於不同的對象,舉例來說,《防止賄賂條例》的第3條和第10條,只適用於訂明人員,英文是prescribed officer,但不適用於不屬訂明人員的公職人員,英文是public officer,例如立法會議員。但這個並不表示立法會議員是凌駕於法律之上。

 

與此同時,行政長官亦受普通法有關賄賂罪行的規管。向行政長官行賄的人,同屬違法。此外,普通法中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針對公職人員各種形式的嚴重失當行為,同樣地適用於行政長官。有鑑香港及其他普通法地方的經驗,「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在適當時候能有效處理涉及貪污或其他不當行為。

 

公職人員須時刻警惕,避免利益衝突,行政長官亦不例外。行政長官是行政會議的主席,自願遵守適用於行政會議成員的利益申報制度,包括定期申報利益的規定。行政長官在履任時和其後每年均按照適用於行政會議成員的安排,申報須予登記的利益,供公眾查閱,並每年就財務利益作出保密申報,交由行政會議秘書保存。與行政會議成員一樣,倘若所申報的利益有變更,行政長官會按照制度作出通知。

 

雖然行政長官不是政治委任官員,但自願遵守《政治委任制度官員守則》(《守則》)的原則和精神,包括按照《守則》申報財務及其他利益的資料。申報的公開部分已上載行政長官辦公室網頁,供公眾查閱。

 

行政長官辦公室有既定機制處理送予行政長官的禮物,每月更新行政長官禮物名冊,披露行政長官以公職身分接受而估計價值超過港幣400元的所有禮物,上載網頁供公眾查閱,確保行政長官接受和處置禮物具有透明度。一般而言,行政長官會將公務禮物交由政府處理,而非保留自用。

 

代主席,以上的論述均說明了無論在成文法或普通法方面,行政長官現時經已在《基本法》及特區的法律下受到嚴格的防賄規範。再加上現時行政長官已自願遵守相關的利益申報制度,我們認為有關規管是有實效的。

 

檢討委員會於2012年發表報告,建議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擴大適用範圍至行政長官,並設立獨立委員會,給予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索取或接受利益。特區政府多次重申,由於建議涉及憲制、法律及運作層面的問題,以及可能對現行條例造成影響,政府必須謹慎處理,詳細研究及作通盤考慮。以下我想扼要的講幾點。

 

在《基本法》下行政長官在香港特區有着獨特憲制地位。根據《基本法》第43條,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並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檢討委員會亦在其報告中指出,任何有關設立監管行政長官索取或接受利益機制的建議,均須顧及行政長官一職的獨特憲制地位。因此,若要求行政長官就索取或接受利益向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和立法會主席共同委任的專責獨立委員會取得許可,有可能與行政長官的獨特憲制地位不相吻合。有關建議在法律上仍存在概念及憲制等問題有待解決。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8條第1款,任何人經任何政府部門、辦事處或機構與政府進行任何事務往來時,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政府部門、辦事處或機構的訂明人員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若修訂第8條,可能會令任何與任何政府部門有任何事務往來的人士,在向行政長官提供利益時觸犯罪行。雖然檢討委員會建議如行政長官獲一般許可接受利益,該項利益的提供者則不受有關法例條文所約束,但正如我剛才解釋,設立一個獨立委員會,以及給予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的建議,可能與行政長官的獨特憲制地位不相吻合。故此我們仍需就如何擴大第8條的適用範圍至行政長官作通盤研究。

 

梁家傑議員在他的修正議案內提及UGL一事。這件事情已經在立法會充分討論。梁家傑議員的修正案指部分市民憂慮政府拖延修例或與UGL事件有關。我想在此指出,《防止賄賂條例》的修訂與UGL事件完全沒有任何關連。政府絕對無意拖延有關修例工作。

 

代主席,特區政府對打擊貪污的決心絕對毋庸置疑,亦不會鬆懈。我們有信心,現時的法例規管和行政申報制度,已提供有效法律制度處理行政長官一旦涉及貪污或行為失當等事宜。特區政府對修例建議會謹慎處理,並繼續小心研究。

 

代主席,我會細心聆聽稍後各位議員的發言,並於總結發言時再作回應。我謹此陳辭。

 

(以上是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11月11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的適用範圍擴大至行政長官」議案的開場發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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