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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園地﹕騷擾和中傷長青網文章

2010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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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0年06月28日 05:35
2010年06月28日 05:35
新聞類別
港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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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為大律師公會就平機會《殘疾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修訂版公眾諮詢的回應趕工時,複習了反歧視和言論自由兩個人權保護主題之間的妥協。 按嚴重程度 劃分民事刑事 個別的歧視行為固然可在言談中發生,也可在公開場合宣講間提出。香港的4部反歧視法律,即《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及《種族歧視條例》皆有條文對某種言論予以限制,犯者違法,依其嚴重程度分民事起訴或刑事檢控處理。這等對言論的限制,可統稱為騷擾和中傷行為。 騷擾(harassment)可以說是個別性的,基於某人的特徵,如性別,殘疾、種族等,對他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而該等行徑在相關情况下,客觀地可合理的預期被騷擾者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行徑「不受歡迎」在於被騷擾者主觀地感到行為不受歡迎,不是他主動要求,邀請或煽動而作出。言語上的騷擾,常見的是取笑人的稱呼,含貶意的說話,辱罵以至威嚇,而被騷擾者不一定要對言語提出反對或抗議才能證明行為「不受歡迎」。 中傷(vilification)則是公開煽動對具有某特徵(如性別、殘疾、種族等)的人的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所謂「公開」的活動是廣義的包括向公眾作出任何形式的通訊,任何公眾可觀察到及向公眾發放式發布的任何行徑。在公眾人士可進入的工作間,與顧客會見期間,或有其他同事在場的時候作出的行徑屬法律所指的「公開活動」。是否有人確實因此而被煽動不是要項。平機會引用作為殘疾中傷的例子,就是多年以前某私人屋苑的一群住客為表達對政府在附近的政府診所設有治療愛滋病患者門診服務,而在診所入口抗議示威時展示貶低愛滋病人語句的橫額及大叫誹謗口號的事件。另一例子屬虛構,是指公司總裁在員工培訓日表揚那些為放病假同事承擔工作的員工,亦同時表示機構包容此等「好食懶飛」之徒已到極限,須一起努力「清理門戶」。 為平衡中傷侵權行為的較廣定義,法律條文也豁免對公開活動的中肯報道;可援引誹謗法中絕對特權免責辯護的發表,以及任何合理地及真誠作出的為學術、藝術、科學或研究的目的而又符合公眾利益的公開活動(包括對任何事項的討論及闡釋),不將這等行為定作違法。 騷擾和中傷皆屬非法行為,受屈人士可循民事追究,申索金錢賠償以至道歉。嚴重中傷如涉傷害他人身體財產,可能涉及刑事罪行,可處罰款和監禁。 上述法定侵權行為或控罪皆屬限制個人言論的法律,是對言論自由的必要限制,以保障甚至保護他人的權利以至社會福祉。在世界某些地區,歷史某段時間,對某類別人士的不滿和仇恨,曾被強烈煽動,釀成災難和殺戮。對於歧視性言論的限制,實已成共識,是普世價值。香港市民,包括從政者,該自覺地有所節制。 文:羅沛然 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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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yki
2023年01月07日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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