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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鐵川﹕《基本法》規定了 中央政府對港有十項權力長青網文章

20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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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2年12月18日 06:35
2012年12月18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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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針對香港社會有人認為中央對港權力只限於國防外交,時事評論員孟樓先生在10月20日的《信報》撰文〈中央對港權力不止國防外交〉,指出中央對港擁有的主權性管治權(或稱憲制性權力)包括九大方面。但12月10日《明報》發表了一篇題為〈人大常委會有權監察香港立法會立法?〉文章,說「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的關係,就是我們眾所周知的,除了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區在其他範疇均享有高度的自治權」。似乎還要給人一種中央對港權力只有外交國防的說法。因此我想藉此文闡明《基本法》關於中央對港管治權的規定,以文會友,分享真知。如果原文沒有把中央對港權力僅限於國防外交的本意的話,那我這篇文章則是對《基本法》原意的再次申明吧。


港大法學院學者合編

新版《香港法概論》

前述孟樓先生一文指出中央對港權力有九項,近讀由香港大學法學院陳弘毅、陳文敏、李雪菁、陸文慧等學者合編的新版《香港法概論》(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10年版),又知他們認為《基本法》規定中央對港的權力有如下十項,下面是他們的闡述(見該書第117至119頁):

「a.修改《基本法》的權力——全國人大有制定和修改《基本法》的權力(《基本法》第159條)。這一項權力在很多國家的地方自治安排上也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擁有,這也可以說體現主權最起碼的權力之一。


b.國防和外交事務——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基本法》第13條)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基本法》第14條),並已在香港設立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及人民解放軍駐港部隊。與上一項權力一樣,這兩項權力在很多國家的地方自治安排上亦是由中央政府所擁有,它們都屬於體現主權最起碼的權力。


c.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任命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構主要官員(《基本法》第15條)。中央人民政府曾表示這一項任命權是實質的權力,而不止是程序上的安排。這也就是說,即使候任的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在香港特區內所進行的選舉中獲勝,在理論上,中央人民政府仍可不作出任命。基於香港特區政府是一個以行政為主導的架構,這一項權力容許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區擁有間接但相當大的干預能力。但是,在現實的政治環境中,中央人民政府在作重要的政治性決定時要考慮的因素是很複雜的,所以,這種理論上的可能性發生的機率是極為輕微的。


d.解釋《基本法》——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基本法》(《基本法》第158條)。中央人民政府享有《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在某種程度上,這能決定中央人民政府權力的實質範圍,直接影響了香港特區所享有的自治權力。


e.違憲審查權——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基本法》賦予的違憲審查權。一般來說,由中央人民政府來行使這一權力的安排並不必然影響到自治,因為自治政府不應制定超越其自治範圍的法律。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行使該項權力時,必須遵從法治的原則。


f.全國性法律適用於香港——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修改《基本法》的附件三,把一些『全國性法律』適用於香港特區,但有關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基本法》第18條)。與上述相似,全國人大常委會把全國性法律適用於香港時,應謹慎行事,以免這些全國性法律影響到一些純屬地方自治範圍內的事務。


g.緊急狀態——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宣布香港特區進入戰爭或因香港特區內發生香港特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區進入緊急狀態,而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區實施(《基本法》第18條)。


h.審查原有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香港特區成立時,可宣布香港原有的法律中哪些與《基本法》有牴觸的法律為無效,不能成為香港特區的法律(《基本法》第160條)。


i.國家行為與司法管轄——中央人民政府所作的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受香港特區的法院管轄(《基本法》第19條)。豁免的範圍實質有多大視乎國家行為被賦予什麼意思。一般來說,國家行為都是與國防和外交事務有關的,如同另一個國家宣戰,承認另一個國家的政府或是簽訂條約。


j.禁止叛國等行為的立法——香港特區要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基本法》第23條)。但是,《基本法》在特區立法會履行該義務的條件和時間等問題上並沒有明文規限。2002年底至2003年初,香港特區政府曾嘗試對《基本法》第23條進行本地化立法,但後因種種原因自行決定暫時擱置。從《基本法》的條文上看,這項立法屬於香港特區在法律上的義務,香港特區在進行有關立法時,必須滿足此條文的要求。」


以上十點的文字均為《香港法概論》一書的闡述,我未添加一二。我認為香港大學法學院這四位學者所編的這本書比較忠實地表達了《基本法》的原意。它清楚列明中央人民政府在港擁有的權力不止限於國防和外交。


中央政府在港擁有的權力

不止限於國防和外交

雖然中央政府對港擁有上述十項權力,但絲毫不影響香港特區享有世上並不多見的高度自治權。正如《香港法概論》所指出的那樣:「香港特區的自治權範圍包括內部的行政管理權(《基本法》第2條及第16條)、立法權(《基本法》第2條及17條)和獨立的司法權及終審權(《基本法》第2條及第19條)。從第一點自治的要素來看,香港特區政府所擁有的自治權力範圍是相當大的。我們甚至可以說,香港特區所擁有自治權範圍之大,在世界上其他的自治地區當中亦是鮮見的。」


近日我在不同場所與香港各界分享十八大時反覆說明一個觀點,即:中央政府在香港保持資本主義制度不變是誠心誠意的,這是因為香港保持資本主義制度不僅對港人有利,對內地更有利;是港人的願望,更是內地人的願望。道理在於:按照中外不少學者的看法,「二戰」以來,資本主義之所以能夠發展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他們借鑑了社會主義的一些內容;同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之所以能夠取得巨大成就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因為我們借鑑了資本主義的一些有益成果。兩者今後還會互相借鑑。保留香港的資本主義制度,使內地人不出國門就能觀察資本主義的發展,借鑑資本主義的有益成果,這對內地是很好的一件事。


作者是香港樹仁大學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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