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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楷:司法覆核在三權分立制度中的意義 司法覆核程序遭濫用的爭議長青網文章

2015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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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5年12月05日 06:35
2015年12月05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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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香港報章廣泛報道了終審法院前常任法官烈顯倫(Henry Litton)於2015年12月2日在外國記者會午餐會發表演說中的觀點,指近年香港的司法覆核程序遭濫用,認為政府或公營機構在並無涉及非法、濫權或越權的情况下,有市民和團體向法院提出了「沒有理據」的司法覆核申請。


司法覆核在三權分立憲政制度中的角色

權力容易使人腐化。任何權力都有無限擴張的傾向,擁有行政決策最高權力的政府部門,其權力擴張的可能性更大。人一旦大權在握,總是容易被私慾所侵蝕。因此必須建立一個合理的制度,以遏止和控制權力不被侵蝕或濫用,並訴諸法律的理性,利用分權與制衡原理和制度,制約權力的擴張和濫用,保障個人的權利和自由。


亞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三權分立的主張。後來,這一憲法原則的主要理論來源自17世紀、18世紀歐洲革命啟蒙思想家的分權學說,包括英國哲學家洛克和法國的思想啟蒙運動的先軀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孟德斯鳩認為:「如果司法權不是與立法權和執行權分立,那裏也沒有自由。」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就強調了「司法獨立」原則。


麥迪遜在《聯邦黨人文集》強調:「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統治人,就不需要對政府有任何外來的或內在的控制了……但是經驗教導人們,必須有輔助性的預防措施。」


立法、行政、司法3種權力由3個相互獨立的部門分別行使的同時,還需要3個機關的相互制約與平衡,以防止濫權的出現。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是歷史悠久的防止行政部門濫權的有效手段。


司法覆核的運行

在普通法制度下,法院可行使司法覆核權,覆議行政決定,以便對行政權力的制衡,在法院運用此權力時,是基於越權原則(doctrine of ultra vires)的法律原則:

在越權原則下,政府行政部門或公權力的部門必須以符合法律規則的方式行使其權力。但法院僅會關注行使權力的合法性,而不會考慮相關決定是否最佳決定。倘若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管轄權以內的(intra vires),則法院不會干預,也不會過問該決定的優劣。


越權原則可再細分為3個細項原則,即「非法」、「不符合常理」及「程序不當」。此外,政府部門行使權力時還必須符合「理性、自然公義及公正」的規則。


司法覆核可以糾正政府部門在行使公權力時所犯的錯誤,包括錯誤地理解法律、基於錯誤的資料作出決定、應用錯誤的法律條文、沿用不公平或不合適的程序、違反人權、非法授權、不當行使酌情權、不恰當的目的、不合常理、不符重大的合法期望、偏見、缺乏理據等等。


要提起司法覆核的人士需要向法院取得許可,並必須有合理的理據的支持,且申請人受到相關特定條件的限制。要在法院取得司法覆核許可,門檻頗高,從歷年的數據顯示,這不是一件輕率、容易達成的事情。


法院將視乎案情和裁決情况,向相關的政府部門提出各種指令。所有救濟措施均為法院裁量權下的決定。


警惕削弱制衡公權力的意見

在封建專權的制度下,恰如中國古代的政治官僚制度,行政官員與司法實際二為一體。在缺乏司法獨立、相互制衡的情况下,官員濫權、冤案、假案、錯案,成為常態。我們有幸成長、生活於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的世代和社會中,必須小心守護這一個能讓我們避免政府暴力濫權的環境和制度,特別行政機構並非由普選所產生。對任何削弱制衡公權力的迷霧,我們必須保持警惕之心,不要讓所謂「行政主導」的假命題所蒙混。


作者是法律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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