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類別
港聞
詳情#
【明報專訊】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條,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是指,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這些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罰款5000元及監禁12個月。社民連2009年十一國慶日,在中聯辦外示威與警方發生衝突,其中一名被告劉山青便是被控「擾亂公眾地方秩序」,去年6月被判罪名成立。劉山青當日爬上警車,在車頂上拉橫額叫口號,又搖晃車身。
回應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