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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怎麼認識香港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普選的規定
香港基本法第4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况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規定,「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實行普選產生的辦法時,須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提名委員會須按照民主程序提名產生若干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體合資格選民普選產生行政長官人選,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按照上述規定,落實2017年行政長官普選,是落實基本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項憲制責任,我們必須深入地解讀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有關規定,積極開展這項工作。
普選安排已較明確
從法律上來分析,基本法第45條是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最根本的依據。它規定了行政長官產生的基本方式,即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規定了制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基本原則,即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况和循序漸進原則;還規定了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發展方向和目標,即最終達至普選。只要這一條文不作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都要遵循這條規定,不得偏離。根據基本法第45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未來行政長官普選的基本安排已經較為明確:
第一,行政長官普選時,需要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照2007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這個提名委員會可參照目前的選舉委員會來組成。
第二,任何符合基本法第44條規定資格的人,即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且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並且符合香港有關法律規定的資格,都可以向提名委員會爭取提名,被提名權、被選舉權沒有不合理的限制。
第三,提名委員會提名是機構提名,也就是說,要在爭取提名的人當中,按照民主程序正式提名若干名候選人,供全港合資格選民選舉。
第四,根據提名委員會提名產生的行政長官候選人,全體合資格選民均有一人一票的投票權,選出行政長官人選,選舉權是普及而平等的。
第五,行政長官人選在香港當地產生後,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當然,在上面描述的行政長官普選安排框架中,還存在許多細節問題。比如說,怎麼規定提名委員會提名的民主程序、提名多少候選人、全港選民一人一票的選舉採用什麼具體方式等,這些都有待香港社會開展廣泛討論,凝聚共識。但總體上看,基本法規定的行政長官普選安排是公平合理的,與世界各國、各地區的普選沒有實質性的差別。行政長官普選時,其候選人要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這是香港基本法規定的行政長官普選制度的一個重要特色。過去幾年,尤其是今年初以來,香港社會圍繞行政長官普選問題的討論,主要焦點也在行政長官候選人提名制度上。從目前的情况看,落實基本法規定的行政長官候選人提名制度,主要涉及3個法律問題:
提名制度涉3法律問題
一是怎麼理解香港基本法關於「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的規定,即提名委員會應當怎麼產生和組成。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規定,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這一規定考慮到選舉委員會的實踐情况和當時香港社會多數意見,在法律上是有充分依據的。
第一,從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及相關法律文件看,「廣泛代表性」一詞是有確定含義的。與香港基本法同時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第三條規定,香港特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組成,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並具體規定推選委員會共400人,由4個界別、每個界別各佔25%組成。現行香港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並具體規定選舉委員會共1200人,由4個界別、每個界別各300人組成(2010年之前是800人,4個界別、每個界別各200人)。由此可見,上述規定提到的「廣泛代表性」體現為推選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由工商界等4個界別、每個界別同等比例的成員組成。同一部法律中的同一個用詞,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根據上下文具有其他含義,應當作出同一理解。按照這一法律解釋規則,香港基本法第45條規定的「廣泛代表性」一詞,應當與附件一和全國人大有關決定規定的「廣泛代表性」一詞具有同樣的含義,這個提名委員會應當由工商、金融界,專業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立法會議員、區域組織代表、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等4個界別組成。
第二,香港基本法起草文件也印證了上述觀點。1988年4月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公布的《香港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附件一對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列舉了5個方案,其中有兩個方案主張行政長官人選由普選產生,在如何提名問題上,一個主張由不少於十分之一的立法機關成員提名,一個主張由提名委員會提名,並主張提名委員會的組成為工商、金融界代表25%,專業團體代表25%,勞工、基層、宗教團體代表25%,立法機關議員、區域組織成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代表25%。香港基本法最終否定了由立法機關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方案,而採納了由提名委員會提名的方案。這個提名委員會的組成與基本法附件一規定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是完全一致的。
第三,從香港基本法起草過程看,曾經出現許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方案,逐步形成兩個主要方案,一個是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一個是由一人一票直接選舉產生。香港基本法第45條和附件一的規定,是這兩種方案妥協的結果。這個妥協是雙層的,第一層妥協是,香港特區成立後頭10年行政長官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此後如有需要,可以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最終達至普選;第二層妥協是,行政長官實行普選時,將選舉委員會變為提名委員會,負責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因此,行政長官普選時,候選人要由提名委員會提名,是基本法起草過程中香港社會的共識,從立法原意上講,提名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原則是相同的。
二是怎麼理解香港基本法關於「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規定,即提名委員會提名的性質和程式。對於「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規定,從法律角度可以從三個層次加以分析理解:
第一,「提名委員會」這個概念,清楚表明這是一個機構,行政長官候選人提名權屬於這個機構。提名委員會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在性質上是一種機構提名。
第二,由於提名委員會是一個機構,其履行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職責需要「按民主程序」。至於這個「民主程序」是什麼,需要在制定行政長官普選辦法時加以規定。
第三,怎麼規定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民主程序」,從法律的角度來講,這種民主程序應當符合3項要求:
一是提名委員會所有成員在參與提名時具有同等的權利,二是所有符合法定資格的人都可以向提名委員會爭取提名,三是提名結果必須反映提名委員會的集體意志。符合這3項要求的「民主程序」可以有不同的實現方式。過去幾年,香港社會已經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比如,有的意見建議「民主程序」分為兩個步驟:一是由若干提名委員會委員提出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推薦人選,二是在獲得推薦的人選中以適當方式提名產生行政長官候選人。這方面需要香港社會深入加以討論,凝聚共識。
香港社會在討論行政長官普選問題時,經常與目前的行政長官候選人提名和選舉方式進行比較。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兩者有很大不同:一是現在的選舉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具有提名和選舉雙重職能,提名和選出行政長官都在一個委員會中完成。而將來的提名委員會只具有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職能,至於選舉職能則交給了全港合資格選民;二是現在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權是賦予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在法律上規定為「不少於150名的選舉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而行政長官普選時,候選人的提名權是賦予提名委員會的,法律上規定為「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三是目前的選舉委員會作為選舉機構,其履行選舉行政長官人選職責的民主程序,在基本法附件一中作了明確規定。而將來的提名委員會作為提名機構,在履行職責時要「按民主程序」提名,但基本法中沒有對這個民主程序作出具體規定。需要指出的是,將來提名委員會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行為和目前的選舉委員會選舉行政長官人選的行為,可以肯定會有很大不同,因為在普選情况下,決定誰能當選行政長官的權力在選民手中,提名委員會的提名行為必然深受到選民投票取向的影響。
三是怎麼確定行政長官候選人數目。行政長官普選時,提名委員會應提名多少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是制定行政長官普選制度時必須明確的一個問題。前面講到,提名委員會是一個機構,這個機構作出提名決定時,必須明確要提名多少正式候選人。規定候選人數目不屬於不合理限制,根據香港實際情况,規定適當的候選人數目,在確保行政長官選舉成為真正有競爭的選舉的同時,可以避免候選人過多帶來的選舉程式複雜、選舉成本高昂問題,有利於選舉在莊嚴、有序的情况下順利進行。
●怎麼認識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的基本要求
前面講的是香港基本法關於行政長官普選的基本安排,從這些安排看,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實行的普選沒有本質的差別。同時也要看到,香港行政長官普選有一個特殊的地方,這就是香港是中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長官必須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這決定了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換句話說,與中央對抗的人不能擔任行政長官。有人講,這是一個政治要求,我的看法是,你要這樣講也可以。行政長官是一個政治機構、政治職位,對擔任這個職位的人有政治要求,是理所當然的,沒有什麼可以質疑的地方。我在這裏想強調的是,如果沒有這一條要求,「一國兩制」的安排就行不通,基本法的許多規定就行不通。從法律角度來講,堅持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是 「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和香港基本法現行規定的要求。
「一個與中央對抗的人,
怎麼執行中央的指令?」
為什麼這樣講?這需要深入地了解基本法的規定。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相比其他地方政府,香港特區得到中央的更大授權,因此,中央需保留行政長官的實質任命權。此外,行政長官作為香港特區首長和特區政府首長,是香港特區的重要政治機構,也是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的樞紐。「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的全面貫徹落實,要依靠廣大香港居民,依靠特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這當中,行政長官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比如說,基本法第12條規定,香港特區是中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第43條規定,行政長官要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第48條規定,行政長官負責執行基本法,執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代表香港特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等。基本法這方面規定還很多,我就不一一列舉了。要落實這些規定,必然要求行政長官是愛國愛港人士,而不能是與中央對抗的人。一個不愛國愛港的人、一個與中央對抗的人,怎麼對中央政府負責?怎麼執行中央依法發出的指令?這樣的人擔任行政長官,基本法的這些規定就會成為一紙空文。再比如,按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行政長官要由中央政府任命,這種任命是實質性的。如果普選時,香港不是選出一個愛國愛港的行政長官人選,中央政府怎麼任命他擔任行政長官?怎麼向他交託高度自治的權力?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中央政府會允許一個不愛國的人、與自己對抗的人、要推翻自己的人擔任地方首長。如果做出這樣的任命,怎麼向全國人民交代?如果不任命,又會在香港造成什麼樣的震盪?這些都是現實問題。因此,如果沒有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的這個要求,基本法關於行政長官必須由中央政府任命的規定,在實際執行中會遇到難於克服的問題。行政長官最終要由普選產生是基本法的規定之一,正確貫徹落實這一條規定,必須綜合考慮基本法其他條文的實施問題,必須確保基本法規定的各項制度的有效落實,以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而所有這一切,都有賴於堅持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的基本要求。
引用鄧小平愛國者標準
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不是今天才提出來的,而是中央制定對香港基本方針政策時就明確的。1984年6月,鄧小平先生就明確提出,「港人治港有個界限和標準,就是必須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來治理香港……愛國者的標準是,尊重自己的民族,誠心誠意擁護祖國恢復行使對香港的主權,不損害香港的繁榮和穩定。」同年10月,鄧小平先生在談到過渡時期要推薦一批年輕能幹的人參與香港政府的管理時提出,「參與者的條件只有一個,就是愛國者,也就是愛祖國、愛香港的人。1997年後在香港執政的人還是搞資本主義,但他們不做損害祖國利益的事,也不做損害香港同胞利益的事。」1987年4月,鄧小平先生在會見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時講到普選問題,他說,「我過去也談過,將來香港當然是香港人來管理事務,這些人用普遍投票的方式來選舉行嗎?我們說,這些管理香港事務的人應當是愛祖國、愛香港的香港人,普選就一定能選出這樣的人來嗎?」這也從一個側面提出了普選條件下,仍然必須堅持行政長官由愛國愛港的人擔任的要求。為什麼鄧小平先生要再三強調愛國愛港原則呢?就是因為這個原則是體現國家主權,確保中央與特區有良好關係,維護香港繁榮穩定所必需的,沒有這一條,「一國兩制」就行不通,香港基本法許多規定就行不通。
綜合我前面所講的,一方面,將來普選時不可能排除符合法定資格的人參選,另一方面,不愛國愛港、與中央對抗的人不能擔任行政長官,這是行政長官普選時必須解決的主要難題。現在要落實普選,就必須找出一個切實能夠解決問題的答案。香港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最終要由普選產生,就是相信香港社會能夠找出一個辦法,確保普選產生的行政長官能夠符合愛國愛港要求,對此中央充滿信心。
註﹕這是李飛於11月22日的講話內容節錄,大題為原文題目,小題為本報編輯根據原文引用
香港基本法第4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况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規定,「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實行普選產生的辦法時,須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提名委員會須按照民主程序提名產生若干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體合資格選民普選產生行政長官人選,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按照上述規定,落實2017年行政長官普選,是落實基本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項憲制責任,我們必須深入地解讀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有關規定,積極開展這項工作。
普選安排已較明確
從法律上來分析,基本法第45條是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最根本的依據。它規定了行政長官產生的基本方式,即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規定了制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基本原則,即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况和循序漸進原則;還規定了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發展方向和目標,即最終達至普選。只要這一條文不作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都要遵循這條規定,不得偏離。根據基本法第45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未來行政長官普選的基本安排已經較為明確:
第一,行政長官普選時,需要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照2007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這個提名委員會可參照目前的選舉委員會來組成。
第二,任何符合基本法第44條規定資格的人,即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且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並且符合香港有關法律規定的資格,都可以向提名委員會爭取提名,被提名權、被選舉權沒有不合理的限制。
第三,提名委員會提名是機構提名,也就是說,要在爭取提名的人當中,按照民主程序正式提名若干名候選人,供全港合資格選民選舉。
第四,根據提名委員會提名產生的行政長官候選人,全體合資格選民均有一人一票的投票權,選出行政長官人選,選舉權是普及而平等的。
第五,行政長官人選在香港當地產生後,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當然,在上面描述的行政長官普選安排框架中,還存在許多細節問題。比如說,怎麼規定提名委員會提名的民主程序、提名多少候選人、全港選民一人一票的選舉採用什麼具體方式等,這些都有待香港社會開展廣泛討論,凝聚共識。但總體上看,基本法規定的行政長官普選安排是公平合理的,與世界各國、各地區的普選沒有實質性的差別。行政長官普選時,其候選人要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這是香港基本法規定的行政長官普選制度的一個重要特色。過去幾年,尤其是今年初以來,香港社會圍繞行政長官普選問題的討論,主要焦點也在行政長官候選人提名制度上。從目前的情况看,落實基本法規定的行政長官候選人提名制度,主要涉及3個法律問題:
提名制度涉3法律問題
一是怎麼理解香港基本法關於「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的規定,即提名委員會應當怎麼產生和組成。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規定,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這一規定考慮到選舉委員會的實踐情况和當時香港社會多數意見,在法律上是有充分依據的。
第一,從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及相關法律文件看,「廣泛代表性」一詞是有確定含義的。與香港基本法同時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第三條規定,香港特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組成,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並具體規定推選委員會共400人,由4個界別、每個界別各佔25%組成。現行香港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並具體規定選舉委員會共1200人,由4個界別、每個界別各300人組成(2010年之前是800人,4個界別、每個界別各200人)。由此可見,上述規定提到的「廣泛代表性」體現為推選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由工商界等4個界別、每個界別同等比例的成員組成。同一部法律中的同一個用詞,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根據上下文具有其他含義,應當作出同一理解。按照這一法律解釋規則,香港基本法第45條規定的「廣泛代表性」一詞,應當與附件一和全國人大有關決定規定的「廣泛代表性」一詞具有同樣的含義,這個提名委員會應當由工商、金融界,專業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立法會議員、區域組織代表、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香港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等4個界別組成。
第二,香港基本法起草文件也印證了上述觀點。1988年4月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公布的《香港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附件一對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列舉了5個方案,其中有兩個方案主張行政長官人選由普選產生,在如何提名問題上,一個主張由不少於十分之一的立法機關成員提名,一個主張由提名委員會提名,並主張提名委員會的組成為工商、金融界代表25%,專業團體代表25%,勞工、基層、宗教團體代表25%,立法機關議員、區域組織成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代表25%。香港基本法最終否定了由立法機關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方案,而採納了由提名委員會提名的方案。這個提名委員會的組成與基本法附件一規定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是完全一致的。
第三,從香港基本法起草過程看,曾經出現許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方案,逐步形成兩個主要方案,一個是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一個是由一人一票直接選舉產生。香港基本法第45條和附件一的規定,是這兩種方案妥協的結果。這個妥協是雙層的,第一層妥協是,香港特區成立後頭10年行政長官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此後如有需要,可以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最終達至普選;第二層妥協是,行政長官實行普選時,將選舉委員會變為提名委員會,負責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因此,行政長官普選時,候選人要由提名委員會提名,是基本法起草過程中香港社會的共識,從立法原意上講,提名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原則是相同的。
二是怎麼理解香港基本法關於「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規定,即提名委員會提名的性質和程式。對於「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規定,從法律角度可以從三個層次加以分析理解:
第一,「提名委員會」這個概念,清楚表明這是一個機構,行政長官候選人提名權屬於這個機構。提名委員會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在性質上是一種機構提名。
第二,由於提名委員會是一個機構,其履行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職責需要「按民主程序」。至於這個「民主程序」是什麼,需要在制定行政長官普選辦法時加以規定。
第三,怎麼規定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民主程序」,從法律的角度來講,這種民主程序應當符合3項要求:
一是提名委員會所有成員在參與提名時具有同等的權利,二是所有符合法定資格的人都可以向提名委員會爭取提名,三是提名結果必須反映提名委員會的集體意志。符合這3項要求的「民主程序」可以有不同的實現方式。過去幾年,香港社會已經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比如,有的意見建議「民主程序」分為兩個步驟:一是由若干提名委員會委員提出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推薦人選,二是在獲得推薦的人選中以適當方式提名產生行政長官候選人。這方面需要香港社會深入加以討論,凝聚共識。
香港社會在討論行政長官普選問題時,經常與目前的行政長官候選人提名和選舉方式進行比較。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兩者有很大不同:一是現在的選舉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具有提名和選舉雙重職能,提名和選出行政長官都在一個委員會中完成。而將來的提名委員會只具有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職能,至於選舉職能則交給了全港合資格選民;二是現在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權是賦予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在法律上規定為「不少於150名的選舉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而行政長官普選時,候選人的提名權是賦予提名委員會的,法律上規定為「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三是目前的選舉委員會作為選舉機構,其履行選舉行政長官人選職責的民主程序,在基本法附件一中作了明確規定。而將來的提名委員會作為提名機構,在履行職責時要「按民主程序」提名,但基本法中沒有對這個民主程序作出具體規定。需要指出的是,將來提名委員會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行為和目前的選舉委員會選舉行政長官人選的行為,可以肯定會有很大不同,因為在普選情况下,決定誰能當選行政長官的權力在選民手中,提名委員會的提名行為必然深受到選民投票取向的影響。
三是怎麼確定行政長官候選人數目。行政長官普選時,提名委員會應提名多少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是制定行政長官普選制度時必須明確的一個問題。前面講到,提名委員會是一個機構,這個機構作出提名決定時,必須明確要提名多少正式候選人。規定候選人數目不屬於不合理限制,根據香港實際情况,規定適當的候選人數目,在確保行政長官選舉成為真正有競爭的選舉的同時,可以避免候選人過多帶來的選舉程式複雜、選舉成本高昂問題,有利於選舉在莊嚴、有序的情况下順利進行。
●怎麼認識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的基本要求
前面講的是香港基本法關於行政長官普選的基本安排,從這些安排看,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實行的普選沒有本質的差別。同時也要看到,香港行政長官普選有一個特殊的地方,這就是香港是中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長官必須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這決定了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換句話說,與中央對抗的人不能擔任行政長官。有人講,這是一個政治要求,我的看法是,你要這樣講也可以。行政長官是一個政治機構、政治職位,對擔任這個職位的人有政治要求,是理所當然的,沒有什麼可以質疑的地方。我在這裏想強調的是,如果沒有這一條要求,「一國兩制」的安排就行不通,基本法的許多規定就行不通。從法律角度來講,堅持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是 「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和香港基本法現行規定的要求。
「一個與中央對抗的人,
怎麼執行中央的指令?」
為什麼這樣講?這需要深入地了解基本法的規定。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相比其他地方政府,香港特區得到中央的更大授權,因此,中央需保留行政長官的實質任命權。此外,行政長官作為香港特區首長和特區政府首長,是香港特區的重要政治機構,也是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的樞紐。「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的全面貫徹落實,要依靠廣大香港居民,依靠特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這當中,行政長官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比如說,基本法第12條規定,香港特區是中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第43條規定,行政長官要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第48條規定,行政長官負責執行基本法,執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代表香港特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等。基本法這方面規定還很多,我就不一一列舉了。要落實這些規定,必然要求行政長官是愛國愛港人士,而不能是與中央對抗的人。一個不愛國愛港的人、一個與中央對抗的人,怎麼對中央政府負責?怎麼執行中央依法發出的指令?這樣的人擔任行政長官,基本法的這些規定就會成為一紙空文。再比如,按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行政長官要由中央政府任命,這種任命是實質性的。如果普選時,香港不是選出一個愛國愛港的行政長官人選,中央政府怎麼任命他擔任行政長官?怎麼向他交託高度自治的權力?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中央政府會允許一個不愛國的人、與自己對抗的人、要推翻自己的人擔任地方首長。如果做出這樣的任命,怎麼向全國人民交代?如果不任命,又會在香港造成什麼樣的震盪?這些都是現實問題。因此,如果沒有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的這個要求,基本法關於行政長官必須由中央政府任命的規定,在實際執行中會遇到難於克服的問題。行政長官最終要由普選產生是基本法的規定之一,正確貫徹落實這一條規定,必須綜合考慮基本法其他條文的實施問題,必須確保基本法規定的各項制度的有效落實,以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而所有這一切,都有賴於堅持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的基本要求。
引用鄧小平愛國者標準
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不是今天才提出來的,而是中央制定對香港基本方針政策時就明確的。1984年6月,鄧小平先生就明確提出,「港人治港有個界限和標準,就是必須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來治理香港……愛國者的標準是,尊重自己的民族,誠心誠意擁護祖國恢復行使對香港的主權,不損害香港的繁榮和穩定。」同年10月,鄧小平先生在談到過渡時期要推薦一批年輕能幹的人參與香港政府的管理時提出,「參與者的條件只有一個,就是愛國者,也就是愛祖國、愛香港的人。1997年後在香港執政的人還是搞資本主義,但他們不做損害祖國利益的事,也不做損害香港同胞利益的事。」1987年4月,鄧小平先生在會見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時講到普選問題,他說,「我過去也談過,將來香港當然是香港人來管理事務,這些人用普遍投票的方式來選舉行嗎?我們說,這些管理香港事務的人應當是愛祖國、愛香港的香港人,普選就一定能選出這樣的人來嗎?」這也從一個側面提出了普選條件下,仍然必須堅持行政長官由愛國愛港的人擔任的要求。為什麼鄧小平先生要再三強調愛國愛港原則呢?就是因為這個原則是體現國家主權,確保中央與特區有良好關係,維護香港繁榮穩定所必需的,沒有這一條,「一國兩制」就行不通,香港基本法許多規定就行不通。
綜合我前面所講的,一方面,將來普選時不可能排除符合法定資格的人參選,另一方面,不愛國愛港、與中央對抗的人不能擔任行政長官,這是行政長官普選時必須解決的主要難題。現在要落實普選,就必須找出一個切實能夠解決問題的答案。香港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最終要由普選產生,就是相信香港社會能夠找出一個辦法,確保普選產生的行政長官能夠符合愛國愛港要求,對此中央充滿信心。
註﹕這是李飛於11月22日的講話內容節錄,大題為原文題目,小題為本報編輯根據原文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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