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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在上一篇文章,我提出特區政府的諮詢文件所羅列的「法律基礎和框架」,只是相關《基本法》條文的其中一種解讀,甚至是一種相當表面及狹隘的解讀。實際上,諮詢文件對有關《基本法》條文的解釋,絕不是如諮詢文件所說那麼「清晰可見」或是「不言而喻」的。
諮詢文件對《基本法》解釋
絕非「清晰可見」「不言而喻」
香港的法制是一個普通法法制,香港特區法院在過去10多年已發展了相當成熟、更合乎法治精神的解釋《基本法》原則和方法。若以香港特區法院所引用的原則和方法,「公民提名」能合乎《基本法》的法律基礎和框架是完全可能的。
普通法的解釋原則和方法可總結如下:
一、《基本法》是一份「活的文件」,解釋必須配合時代轉變和適應環境的需要。因此,即使一些解釋,是在制定《基本法》時一些起草委員會委員的想法,但若這些理解已不能配合香港社會現在的需要,尤其是不符合當代港人的期望,就不應被採納。
二、解釋《基本法》是要詮釋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確定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目的,而非確定立法者的原意。解釋的工作是要確定所用字句的含義,並使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目的得以落實。法律的文本才是法律,因法律既應明確,又應為市民所能確定。由於所謂的「立法者的原意」缺乏客觀的證據及標準去確認,一旦以「立法者的原意」為解釋《基本法》的基礎,那會令解釋變得任意,有違法治的精神。因此,我們不能隨便引用一些所謂「立法者的原意」去合理化《基本法》的某一些解釋。
三、必須避免只從字面上的意義去解釋《基本法》,或從技術層面,或狹義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處理方法詮釋文字的含義,也不能賦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也不應獨立考慮《基本法》的有關條款的字句,而要參照條款的背景及目的。法律釋義這項工作是要找出有關條款所用字句的含義,而在這過程中需要考慮該條款的背景及目的。這是一種客觀的探究過程。因此,解釋《基本法》不能只是根據一項條文中的一些字句或字眼,不理會其上文下理而抽空地、粗疏地或過於簡化地就跳到一個解釋的結論。條文也不能被無端加上一些文本所無法包含得到的意思。
四、為協助解釋有關的《基本法》條款,要考慮《基本法》的內容,包括《基本法》內除有關條款外的其他條款及其序言。這些均屬有助於解釋的內在資料。因此,在解釋《基本法》的條文時,必須全面考慮整部《基本法》的所有條文以掌握《基本法》的內容,才能得出一個合乎《基本法》目的的解釋。
五、在解釋《基本法》時,也可引用外來資料用來協助解釋《基本法》,幫助了解《基本法》或《基本法》某些條款的背景或目的。但若條文的意思在考慮過《基本法》的背景及目的是清晰的,就不需要引用外在資料。在解釋《基本法》時能參照的外來資料也有嚴格規定,一些內地官員在《基本法》通過後在一些非官方的場合就《基本法》發表的言論,肯定不可以作為協助解釋《基本法》的外在資料。
罔顧條文目的
諮詢文件以附件一對選舉委員會的描述是「有廣泛代表性」,而第45條對提名委員會的描述也同是「有廣泛代表性」,故認為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對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是有重要參考價值的。若引用上述普通法的解釋原則和方法去看《基本法》第45條,這詮釋是有問題的,因第45條要設立的提名委員會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普選」,但成立選舉委員會卻沒有這目的。生硬地把這就推論為提名委員會的組成要依從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是一種罔顧條文目的的解釋方法。
在解釋何謂「普選」時,最能直接協助解釋的內在資料應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內有關「普及和平等」的選舉的規定。《公約》是按《基本法》第39條繼續適用於香港,而《公約》第25條是整本《基本法》內除第45條及第68條外,唯一與「普選」直接有關的條文。不用爭論《公約》第25條是否豁免直接適用於香港,單純用解釋《基本法》的原則和方法來說,《公約》對如何理解第45條說的「普選」就必然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即使不是唯一的參考。這也同樣有助於解釋負責提名的提名委員會要如何才能達到「有廣泛代表性」,及提名的程序要如何才能符合「民主程序」的要求。
由於《公約》規定選舉的安排要保證選民的「意志的自由表達」,故無論是解釋「普選」、「有廣泛代表性」或「民主程序」,都應與這立法目的是相容的。因此,從「普選」制度的設計,到「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方法,至「民主程序」的具體提名程序安排,都應能確保這要求能達到。即使不是所有「普及和平等」的選舉都必然包含「公民提名」的元素,但至少「公民提名」應是一個能讓選民「意志的自由表達」的選舉制度,因選民可以直接提出他們心目中的人選為候選人,只要與他意見相同的人達到一個法定的數目,經一個法定的程序確認後,他所屬意的人就可以成為正式的候選人,讓他也可以在選舉中把票投給他,即使這名候選人最終未必能當選。因此,現在《基本法》的法律基礎和框架,要容納「公民提名」,困難是不會太大的。
不能引導市民得出必然結論
排除「公民提名」
我不是說上述的詮釋是《基本法》唯一可以有的解釋,也不是說諮詢文件所提供的「法律基礎和框架」是錯誤的,而只是說兩者都是《基本法》可包含的解釋。最後是採納哪一個解釋去建構政改的法律基礎和框架,就不能是一個單純的法律決定,而實質上是一個政治決定。特區政府也不能以她所提供的「法律基礎和框架」去引導市民去得出一個必然結論,一個會排除「公民提名」的結論。
現在仍是在諮詢期內,「和平佔中」會努力籌辦商討會議,讓港人能就着特首選舉辦法的不同方案進行深入商討,再經民間全民投票選出大家所認同的方案,凝聚港人清楚及強烈的共識。這方案是否包含「公民提名」不是重點,而是這方案是經過一個民主的過程由港人自主地定出來,讓未來的特首選舉是「普及和平等」,和保證每一個公民的「意志的自由表達」。假若這樣的共識真能達成,特區政府及北京政府如何回應也不是一個法律決定,是一個政治決定。
諮詢文件對《基本法》解釋
絕非「清晰可見」「不言而喻」
香港的法制是一個普通法法制,香港特區法院在過去10多年已發展了相當成熟、更合乎法治精神的解釋《基本法》原則和方法。若以香港特區法院所引用的原則和方法,「公民提名」能合乎《基本法》的法律基礎和框架是完全可能的。
普通法的解釋原則和方法可總結如下:
一、《基本法》是一份「活的文件」,解釋必須配合時代轉變和適應環境的需要。因此,即使一些解釋,是在制定《基本法》時一些起草委員會委員的想法,但若這些理解已不能配合香港社會現在的需要,尤其是不符合當代港人的期望,就不應被採納。
二、解釋《基本法》是要詮釋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確定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目的,而非確定立法者的原意。解釋的工作是要確定所用字句的含義,並使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目的得以落實。法律的文本才是法律,因法律既應明確,又應為市民所能確定。由於所謂的「立法者的原意」缺乏客觀的證據及標準去確認,一旦以「立法者的原意」為解釋《基本法》的基礎,那會令解釋變得任意,有違法治的精神。因此,我們不能隨便引用一些所謂「立法者的原意」去合理化《基本法》的某一些解釋。
三、必須避免只從字面上的意義去解釋《基本法》,或從技術層面,或狹義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處理方法詮釋文字的含義,也不能賦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也不應獨立考慮《基本法》的有關條款的字句,而要參照條款的背景及目的。法律釋義這項工作是要找出有關條款所用字句的含義,而在這過程中需要考慮該條款的背景及目的。這是一種客觀的探究過程。因此,解釋《基本法》不能只是根據一項條文中的一些字句或字眼,不理會其上文下理而抽空地、粗疏地或過於簡化地就跳到一個解釋的結論。條文也不能被無端加上一些文本所無法包含得到的意思。
四、為協助解釋有關的《基本法》條款,要考慮《基本法》的內容,包括《基本法》內除有關條款外的其他條款及其序言。這些均屬有助於解釋的內在資料。因此,在解釋《基本法》的條文時,必須全面考慮整部《基本法》的所有條文以掌握《基本法》的內容,才能得出一個合乎《基本法》目的的解釋。
五、在解釋《基本法》時,也可引用外來資料用來協助解釋《基本法》,幫助了解《基本法》或《基本法》某些條款的背景或目的。但若條文的意思在考慮過《基本法》的背景及目的是清晰的,就不需要引用外在資料。在解釋《基本法》時能參照的外來資料也有嚴格規定,一些內地官員在《基本法》通過後在一些非官方的場合就《基本法》發表的言論,肯定不可以作為協助解釋《基本法》的外在資料。
罔顧條文目的
諮詢文件以附件一對選舉委員會的描述是「有廣泛代表性」,而第45條對提名委員會的描述也同是「有廣泛代表性」,故認為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對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是有重要參考價值的。若引用上述普通法的解釋原則和方法去看《基本法》第45條,這詮釋是有問題的,因第45條要設立的提名委員會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普選」,但成立選舉委員會卻沒有這目的。生硬地把這就推論為提名委員會的組成要依從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是一種罔顧條文目的的解釋方法。
在解釋何謂「普選」時,最能直接協助解釋的內在資料應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內有關「普及和平等」的選舉的規定。《公約》是按《基本法》第39條繼續適用於香港,而《公約》第25條是整本《基本法》內除第45條及第68條外,唯一與「普選」直接有關的條文。不用爭論《公約》第25條是否豁免直接適用於香港,單純用解釋《基本法》的原則和方法來說,《公約》對如何理解第45條說的「普選」就必然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即使不是唯一的參考。這也同樣有助於解釋負責提名的提名委員會要如何才能達到「有廣泛代表性」,及提名的程序要如何才能符合「民主程序」的要求。
由於《公約》規定選舉的安排要保證選民的「意志的自由表達」,故無論是解釋「普選」、「有廣泛代表性」或「民主程序」,都應與這立法目的是相容的。因此,從「普選」制度的設計,到「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方法,至「民主程序」的具體提名程序安排,都應能確保這要求能達到。即使不是所有「普及和平等」的選舉都必然包含「公民提名」的元素,但至少「公民提名」應是一個能讓選民「意志的自由表達」的選舉制度,因選民可以直接提出他們心目中的人選為候選人,只要與他意見相同的人達到一個法定的數目,經一個法定的程序確認後,他所屬意的人就可以成為正式的候選人,讓他也可以在選舉中把票投給他,即使這名候選人最終未必能當選。因此,現在《基本法》的法律基礎和框架,要容納「公民提名」,困難是不會太大的。
不能引導市民得出必然結論
排除「公民提名」
我不是說上述的詮釋是《基本法》唯一可以有的解釋,也不是說諮詢文件所提供的「法律基礎和框架」是錯誤的,而只是說兩者都是《基本法》可包含的解釋。最後是採納哪一個解釋去建構政改的法律基礎和框架,就不能是一個單純的法律決定,而實質上是一個政治決定。特區政府也不能以她所提供的「法律基礎和框架」去引導市民去得出一個必然結論,一個會排除「公民提名」的結論。
現在仍是在諮詢期內,「和平佔中」會努力籌辦商討會議,讓港人能就着特首選舉辦法的不同方案進行深入商討,再經民間全民投票選出大家所認同的方案,凝聚港人清楚及強烈的共識。這方案是否包含「公民提名」不是重點,而是這方案是經過一個民主的過程由港人自主地定出來,讓未來的特首選舉是「普及和平等」,和保證每一個公民的「意志的自由表達」。假若這樣的共識真能達成,特區政府及北京政府如何回應也不是一個法律決定,是一個政治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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