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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07年的《決定》中訂明《基本法》第45條的提名委員會「可參照」《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但現在諮詢文件的說法卻似乎把「可參照」理解為「須參照」。這種理解能否成立呢?用「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可」的意思是讓人有選擇的;「可」代表了決策者是有裁量權(或酌情權)去決定是否作出選擇及作出什麼選擇。因此,在設計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時,是既「可以參照」,也有權「不用參照」選舉委員會的。
但有說法指在中國法律,「可」這個字是「可」解作「須」的,故按中國法律的理解現在「可參照」是「應」解作「須參照」。用「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這說法能否成立呢?我在此不用引用其他中國法律條文,只引用《決定》本身的內文,也是最直接有關的部分,就可看到這說法不能成立。用「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在解讀一個字詞時,不可能不看它的上文下理。《決定》內文的直接相關部分是:
「會議認為,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實行普選產生的辦法時,須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提名委員會須按照民主程序提名產生若干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體合資格選民普選產生行政長官人選,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在這段《決定》的文字,出現了兩次「須」字,一次是說在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實行普選產生的辦法時,「須」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另一次是在提名產生若干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時,提名委員會「須」按照民主程序。在同一段文字中,有兩個地方用了「須」字,但在說到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時,就只是說「可」參照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若在這裏「可」字也要解作「須」字,「須」又要解作「須」,那麼另外兩個「須」字就變得沒有意思了。難道我們把那兩個「須」字解作「可」嗎?用「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去理解在同一段文字中出現的「可」和「須」字,它們不可能是同一解釋的。
若「可」字解作「須」
難道「須」字解作「可」?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於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時,既選了「可」字而非「須」字,與去實行普選行政長官時要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及提名候選人時要按民主程序,有明顯不同。也是從「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那就表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不可能認為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是「須參照」選舉委員會的。
當然有人會說我用這種方法去解讀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太「普通法」了,中國法律從來都可由官員任意解讀法律文本去得出他們想要有的意思,因此要把「可」解作「須」在中國法律,是完全沒有困難的。我實在對中國「法律」太認真了。
我會反駁這說法,我這解釋不是什麼普通法的解釋方法,而是放諸四海皆準的法律解釋方法。只要是實行法治的法制,無論是「依法治國」還是「以法限權」,法律的解釋都離不開所用的法律文字的基本意思,也就是從「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去解釋法律文字所會得出的意思。
中國也是在實行法治,《基本法》是香港法治的基礎,難道我們在香港實行《基本法》時會引入一種違反法治的解釋法律方法和結論嗎?
在這裏我也不是說在設計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時不可參照選舉委員會的基本元素,只是要指出,在法律上,這只是一個法律上的選擇,而非一個法律上的責任。
但有說法指在中國法律,「可」這個字是「可」解作「須」的,故按中國法律的理解現在「可參照」是「應」解作「須參照」。用「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這說法能否成立呢?我在此不用引用其他中國法律條文,只引用《決定》本身的內文,也是最直接有關的部分,就可看到這說法不能成立。用「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在解讀一個字詞時,不可能不看它的上文下理。《決定》內文的直接相關部分是:
「會議認為,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實行普選產生的辦法時,須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提名委員會須按照民主程序提名產生若干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體合資格選民普選產生行政長官人選,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在這段《決定》的文字,出現了兩次「須」字,一次是說在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實行普選產生的辦法時,「須」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另一次是在提名產生若干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時,提名委員會「須」按照民主程序。在同一段文字中,有兩個地方用了「須」字,但在說到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時,就只是說「可」參照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若在這裏「可」字也要解作「須」字,「須」又要解作「須」,那麼另外兩個「須」字就變得沒有意思了。難道我們把那兩個「須」字解作「可」嗎?用「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去理解在同一段文字中出現的「可」和「須」字,它們不可能是同一解釋的。
若「可」字解作「須」
難道「須」字解作「可」?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於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時,既選了「可」字而非「須」字,與去實行普選行政長官時要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及提名候選人時要按民主程序,有明顯不同。也是從「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那就表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不可能認為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是「須參照」選舉委員會的。
當然有人會說我用這種方法去解讀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太「普通法」了,中國法律從來都可由官員任意解讀法律文本去得出他們想要有的意思,因此要把「可」解作「須」在中國法律,是完全沒有困難的。我實在對中國「法律」太認真了。
我會反駁這說法,我這解釋不是什麼普通法的解釋方法,而是放諸四海皆準的法律解釋方法。只要是實行法治的法制,無論是「依法治國」還是「以法限權」,法律的解釋都離不開所用的法律文字的基本意思,也就是從「最通常使用的含義及用通俗的語言」去解釋法律文字所會得出的意思。
中國也是在實行法治,《基本法》是香港法治的基礎,難道我們在香港實行《基本法》時會引入一種違反法治的解釋法律方法和結論嗎?
在這裏我也不是說在設計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時不可參照選舉委員會的基本元素,只是要指出,在法律上,這只是一個法律上的選擇,而非一個法律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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