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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近年來,香港極少數人鼓吹香港獨立,這種聲音大概可以溯源於2002年12月香港某團體批評特區政府「沒有最低限度的確認一個推動分裂國家的運動有可能是一個民族正當地行使民族自決權,並因而構成一個正當的政治訴求」。雖然這種聲音從來沒有成為香港主流民意,但對促進內地和香港兩地之間的友好相處、正確理解《基本法》等,卻起了阻礙作用。因此,筆者願從法理、法律的角度,以樹仁大學客座教授身分,對香港所謂「民族自決權」觀點作一分析。
誰能行使民族自決權?
國際社會對行使民族自決權的主體範圍雖然存有爭議,但主流觀點認為,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集體人權。誰能行使民族自決權?國際社會的主流意見一般認為有3種:一是處於殖民統治之下、正在爭取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的民族;二是處在外國軍事侵略和佔領下的民族;三是主權國家的全體人民。主權國家的一部分人民是不能單獨搞民族自決權的。對於單一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指單一的民族;對於多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則指一定領土範圍內多民族構成的整體。在多民族國家中,少數民族享有與同一國家內其他民族平等的權利,但一般意義上的少數民族不是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參見中國人權研究會:〈什麼是民族自決權〉,《人民日報》,2005年05月18日)
根據上述國際社會的主流意見,香港顯然不具備獨立行使民族自決權的資格。
第一,聯合國從未承認回歸以前的香港是殖民地。聯合國相關公約和條款中,「殖民地」與「被侵佔地」的定義、主權地位及歸屬走向有着嚴格的不同。「殖民地」的主權地位走向多以「全民公決」等形式確定;而「被侵佔地」的主權地位走向就是歸屬其祖國,不存在其他的可能性。香港回歸前是被侵佔地,國際法不承認、不保護因武力脅迫而簽訂的那3個不平等條約。因此早在1972年6月15日聯合國非殖民地化特別委員會就通過決議,向聯大建議從殖民地名單中刪去香港和澳門。1972年11月8日,第27屆聯大通過決議,批准了特別委員會的報告。
第二,香港1997年7月1日回歸後,成為中國單一制下一個實行「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根本不是「是處在外國軍事侵略和佔領下的民族」,這更是國際社會的共識。
第三,香港回歸後,港人成為中國主權國家裏全體人民的一部分,可以和其他中國人民共同擁有、行使自決權,但卻無權拋開其他中國人民去單獨搞民族自決權。換句話說,若想讓香港從祖國分裂出去,不僅要問問港人,更要問問其他中國人民是否答應。
自決權只適用於主權國家中的全體人民
自決權不適用於主權國家中的一部分人民、而只適用於主權國家中的全體人民,這是保障一個主權國家的完整性所必需的。如果認為一部分人民都有自決權,就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第一,會嚴重損害國家主權。每個國家都是由不同的民族來組成的,如果每個民族可隨時以自決的名義拋開國家而獨立,就意味着每個國家的主權不存在任何權威,就意味着國家領土隨時可能被分裂,這是任何主權國家都不支持的,所以民族自決權原則也就不能成為一項處理國內民族關係的原則和政策。借民族自決進行分裂國土的行徑也為國際社會所反對。第二,會破壞既定的國家格局。一般認為,全世界現有大小民族3000多個,如果讓每個民族都去建立一個國家,世界就可能有3000多個國家,這種徹底改變現有國家存在格局或狀態的情形是不可想像的。冷戰結束以後,西方國家曾一度把民族自決權解釋為﹕任何國家的少數民族或種族都有從所屬國分離出去、建立獨立國家的權利,這種理論不僅一開始就遭到了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抵制,就是西方國家現在也很少提及了。正如聯合國前秘書長加利所指出的那樣,如果任何種族、宗教和語言的群體都主張其國家資格,分裂現象顯然就無法控制,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以及經濟福利也就很難實現。無論是國際條約還是國際實踐,都不支持把民族自決解釋為國家內部的一個民族對抗中央政府的權利。(參見王英津﹕〈自決權主體研究中的模糊問題芻議〉,《廣東社會科學》2009年第5期)
聯合國先後於1960年、1970年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為防止「民族自決權」被濫用為「民族分離」作了專條規定。前者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後者規定「民族自決權」「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國際法不承認「民族分離」,根本原因是「分離」與聯合國的宗旨和目的相違背,與國家的主權和領土完整相對立。正因為這樣,世界上沒有任何主權國家允許其內屬某個地區加入聯合國,聯合國也沒有任何理由接納一個主權國家內某個地區的「入聯」訴求。
魁北克的例子
1998年8月20日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的有關魁北克分離問題的諮詢意見認為,自決權是國際法上的一般原則,人民的自決權通常是通過「對內」的「自決權」,「對外」的自決權只有人民在被外國統治等須特別限定的狀况下才能出現,並且認為魁北克居民沒有單方面分離的權利。這一意見反映了國際社會對自決權的一般認識。
一些聯邦制國家的憲法規定了聯邦的成員單位經過法定程序和規定可以退出聯邦,但中國是單一制國家,自古及今都不允許分裂祖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5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在中國憲法的指導和制約下,香港《基本法》第1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因此,在香港鼓吹獨立、分裂完全是違法行為。
(文中小標題為編者所加)
作者是香港樹仁大學客座教授
誰能行使民族自決權?
國際社會對行使民族自決權的主體範圍雖然存有爭議,但主流觀點認為,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集體人權。誰能行使民族自決權?國際社會的主流意見一般認為有3種:一是處於殖民統治之下、正在爭取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的民族;二是處在外國軍事侵略和佔領下的民族;三是主權國家的全體人民。主權國家的一部分人民是不能單獨搞民族自決權的。對於單一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指單一的民族;對於多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則指一定領土範圍內多民族構成的整體。在多民族國家中,少數民族享有與同一國家內其他民族平等的權利,但一般意義上的少數民族不是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參見中國人權研究會:〈什麼是民族自決權〉,《人民日報》,2005年05月18日)
根據上述國際社會的主流意見,香港顯然不具備獨立行使民族自決權的資格。
第一,聯合國從未承認回歸以前的香港是殖民地。聯合國相關公約和條款中,「殖民地」與「被侵佔地」的定義、主權地位及歸屬走向有着嚴格的不同。「殖民地」的主權地位走向多以「全民公決」等形式確定;而「被侵佔地」的主權地位走向就是歸屬其祖國,不存在其他的可能性。香港回歸前是被侵佔地,國際法不承認、不保護因武力脅迫而簽訂的那3個不平等條約。因此早在1972年6月15日聯合國非殖民地化特別委員會就通過決議,向聯大建議從殖民地名單中刪去香港和澳門。1972年11月8日,第27屆聯大通過決議,批准了特別委員會的報告。
第二,香港1997年7月1日回歸後,成為中國單一制下一個實行「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根本不是「是處在外國軍事侵略和佔領下的民族」,這更是國際社會的共識。
第三,香港回歸後,港人成為中國主權國家裏全體人民的一部分,可以和其他中國人民共同擁有、行使自決權,但卻無權拋開其他中國人民去單獨搞民族自決權。換句話說,若想讓香港從祖國分裂出去,不僅要問問港人,更要問問其他中國人民是否答應。
自決權只適用於主權國家中的全體人民
自決權不適用於主權國家中的一部分人民、而只適用於主權國家中的全體人民,這是保障一個主權國家的完整性所必需的。如果認為一部分人民都有自決權,就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第一,會嚴重損害國家主權。每個國家都是由不同的民族來組成的,如果每個民族可隨時以自決的名義拋開國家而獨立,就意味着每個國家的主權不存在任何權威,就意味着國家領土隨時可能被分裂,這是任何主權國家都不支持的,所以民族自決權原則也就不能成為一項處理國內民族關係的原則和政策。借民族自決進行分裂國土的行徑也為國際社會所反對。第二,會破壞既定的國家格局。一般認為,全世界現有大小民族3000多個,如果讓每個民族都去建立一個國家,世界就可能有3000多個國家,這種徹底改變現有國家存在格局或狀態的情形是不可想像的。冷戰結束以後,西方國家曾一度把民族自決權解釋為﹕任何國家的少數民族或種族都有從所屬國分離出去、建立獨立國家的權利,這種理論不僅一開始就遭到了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抵制,就是西方國家現在也很少提及了。正如聯合國前秘書長加利所指出的那樣,如果任何種族、宗教和語言的群體都主張其國家資格,分裂現象顯然就無法控制,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以及經濟福利也就很難實現。無論是國際條約還是國際實踐,都不支持把民族自決解釋為國家內部的一個民族對抗中央政府的權利。(參見王英津﹕〈自決權主體研究中的模糊問題芻議〉,《廣東社會科學》2009年第5期)
聯合國先後於1960年、1970年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為防止「民族自決權」被濫用為「民族分離」作了專條規定。前者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後者規定「民族自決權」「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國際法不承認「民族分離」,根本原因是「分離」與聯合國的宗旨和目的相違背,與國家的主權和領土完整相對立。正因為這樣,世界上沒有任何主權國家允許其內屬某個地區加入聯合國,聯合國也沒有任何理由接納一個主權國家內某個地區的「入聯」訴求。
魁北克的例子
1998年8月20日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的有關魁北克分離問題的諮詢意見認為,自決權是國際法上的一般原則,人民的自決權通常是通過「對內」的「自決權」,「對外」的自決權只有人民在被外國統治等須特別限定的狀况下才能出現,並且認為魁北克居民沒有單方面分離的權利。這一意見反映了國際社會對自決權的一般認識。
一些聯邦制國家的憲法規定了聯邦的成員單位經過法定程序和規定可以退出聯邦,但中國是單一制國家,自古及今都不允許分裂祖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5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在中國憲法的指導和制約下,香港《基本法》第1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因此,在香港鼓吹獨立、分裂完全是違法行為。
(文中小標題為編者所加)
作者是香港樹仁大學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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