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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弘毅:逃犯例涵蓋罪行較現協定多長青網文章

2019年05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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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9年05月05日 19:30
2019年05月05日 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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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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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保安局長李家超今年3月戚起八字眉宣佈,把《逃犯條例》修訂草案中所涵蓋的罪類,由46類減至37類,營造出寬容的效果。不過港大法律學院教授、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陳弘毅踢爆箇中玄虛,指出修訂條文所涵蓋的罪類,實際上比現行香港與各國的引渡協定更多。
中港無雙方協定作依據及限制
陳弘毅在港大法律學院所屬的港大法律學網誌中撰文,力陳《逃犯條例》條訂草案的種種問題。除了昨日廣為報道的特首難以抗拒中央要求及置法庭於為難的困境之外,文章亦臚列了各國相關法例及香港與不同國家已簽訂的逃犯協定,印證修訂草案門檻明顯低於現有法例。
因應商界公開表達不安,李家超於今年3月宣佈,把原有修訂建議中的9類罪行剔除,餘下37類。陳弘毅指出,表明上,修訂條文在容許引渡罪行的數量上比原有條文更嚴謹,但其實並不代表單次引渡所涉及的罪行會比根據某一協定所涉及的罪行少。
現時香港與不同國家的逃犯引渡安排,都是《逃犯條例》基礎上,加上香港與不同國家簽訂的協定所規定,因此逃犯引渡協定才是港府決定是否引渡逃犯的最重要指引。但根據修訂建議,香港今後與中國內地、台灣及澳門之間的逃犯引渡,並不會有任何協定作依據。
陳弘毅指出,其實現行香港與各國簽訂的協定,可以就可引渡罪行作出更大限制。香港與新加坡(30類)、荷蘭(30類)、加拿大 (27類)及芬蘭(20類)之間的協定,可引渡的罪類便比修訂條文指定的37類為少。
再者,香港與其他國家的協定往往在《逃犯條例》基礎上額外增加一些條件及限制。以香港與新加坡之間的協定為例,條文列出了多項情況下,被要求移交逃犯一方可以拒絕要求,包括涉及罪行瑣碎、犯罪時間久遠、對逃犯的指控並非基於司法利益上的真誠意圖,或引渡會對逃犯帶來特別嚴重及不公平後果。
反觀政府的修訂建議,陳弘毅指,草案內找不到依據,行政長官日後作出特別移交安排時,會考慮上述協定所列舉的因素,亦找不到法庭在裁定是否批准引渡時,需要考慮這些因素。
政府提交給立法會文件中曾提及,目前不少國家均已設有個案形式的移交協作安排,「用意亦是以特別移交安排補足常規的移交逃犯的空白」,不過政府並未詳細解釋這些國家具體安排。
英移交須證明對方司法水平
陳弘毅則列舉了多個國家的做法。以英國為例,國會1989年訂立的引渡法訂明了在沒有協定下如何作出單次移交逃犯安排。基於社會的關注,英國內政部工作小組建議一個謹慎的方法處理單次引渡,即若法例賦予權力給政府在沒有協定下引渡逃犯,條文必須要求國務大臣在取得引渡令之前,證明提出引渡的國家的司法水平和刑法執行水平,符合公義。
陳弘毅認為,以上資料證明英國雖然理論上透過法例打開了向所有國家引渡逃犯的大門,但英國政府在執行法例上是非常謹慎,尤其是當引用條例時會引起法治、司法獨立及人權保障方面的疑慮。事實上,相關條文只有在極罕有及例外的情況下引用,已知的案例是將涉嫌觸犯盧旺達種族屠殺的逃犯被引渡至盧旺達受審,涉及的是極其嚴重的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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